17/07/2019
https://www.lawsnote.com/judgement/5c6774b0319453089aa7d71a
【裁判字號】107,易,795
【裁判日期】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
【裁判案由】妨害名譽
【裁判內文】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5號
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被 告 高俊傑
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07 年度偵字第
31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丙○○公然侮辱人,處拘役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
折算壹日。
事 實
一、丙○○在痞客邦網站經營名為「滴口水的吃吃喝喝」美食部
落格(下稱滴口水部落格),乙○○則係痞客邦網站「KUNI
(藐視王法的世界)」美食部落格(下稱KUNI部落格)格主
。緣丙○○因乙○○在KUNI部落格指稱其匿名在該部落格留
言騷擾,有IP為證等節,心生不滿,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
,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處,於其
所經營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滴口水部落格內,張
貼標題為「我面對~小花世代小朋友自稱是美食家音樂家的
指控」之文章(下稱本案文章),內容提及:「還是這位小
花世代的小朋友美食家音樂家滿嘴狗屎…」、「千萬千萬不
要當個沒家教把你老木臉放在地上踩的豎仔…」,並接續於
同日、同年7 月3 日在底下留言回覆網友:「我呀,他沒家
教,我在代他父母…」、「沒家教乳臭未乾的小花很洋洋得
意他會作文」等語(下稱本件言論),公然辱罵乙○○,而
足以貶損乙○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。
二、案經乙○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理 由
一、證據能力之認定:
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,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
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,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
作為證據,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,
認為適當者,亦得為證據。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
時,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,而未於言詞辯
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,視為有前項之同意。刑事訴訟法第15
9 條之5 定有明文。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丙○○以外之人於
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,雖屬傳聞證據,惟當事人明知此
情,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
料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
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,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
。揆諸前揭規定,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。至非供述證
據部分,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
法定程序而取得,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,皆應有證據
能力。
二、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:
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,辯稱:我寫這篇文章
是在回應告訴人先前在網路上說我匿名登入他的部落格寫一
些亂七八糟的留言,他有IP可以證明,他還加重語氣說我常
常做這種事,這對1 個退休30多年的老師來說,是非常大的
侮辱,我只是寫1 篇文章來解釋我被羞辱、毀謗的事,是出
於自衛、自辯,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應不處罰;又我是用規
勸的方式希望告訴人提出澄清,沒有指名道姓,也未使用肯
定句,「狗屎」、「丟你媽媽臉」、「沒家教」之類的言詞
都只是我擔任老師30多年罵一些學生不受教的口頭禪,沒有
侮辱告訴人之故意,在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;另
業配在目前社會上對於消費者是一個重大的傷害,我這6 年
多來每天如一日花費數百萬寫這些文章,目的是要讓多數人
瞭解食物的真理及指出業配文中的不實事項,我文章的內容
是很自律地在針對業配文的不實提出我的看法,與公共利益
有關,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的規定云云。經查:
(一)被告本件言論係針對告訴人,且此情為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
:
被告有於前述時地,在其所經營之滴口水部落格張貼本案文
章,內容提及本件言論,且該言論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等情,
為被告所自承(見107 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【下稱偵卷】第
15頁、第22頁,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95 號卷【下稱本院卷
一】第51頁),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○○於偵查中指訴明確
(見偵卷第15頁、第22頁),復有KUNI、滴口水部落格網頁
截圖及本案文章各1 份在卷可稽(見106 年度他字第39號卷
【下稱他卷】第11至19頁),是此部分之事實,應堪認定。
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指名道姓云云,然參以KUNI部落格每篇
文章抬頭「KUNI(藐視王法的世界)」後方,均會標註「美
食家與音樂家們的集散地」(見偵卷第69頁、第97頁),而
被告本案文章又係以「我面對~小花世代小朋友自稱是『美
食家音樂家』的指控」為題,極易使人聯想到被告所稱之「
自稱是『美食家音樂家』」之人係指告訴人,且觀諸本案文
章下方之留言:「Peter : Jeff哥說的西索米,他以前的文
章沒那麼華麗,文章風格跟以前有差」、「老J 棒:西索米
說他極少接受邀約,這句話真的超唬爛的,之前大地震大洗
牌,現在那間店不知道哪裡得罪他,現在再也不去了,原因
不明」、「給五樓:西索米就是指KUNI,不知為何跟老J (
即被告)結了樑子」、「Springna:音樂家我知道,不過仙
人我還搞不清楚是誰」、「假老J :PT -T大洗牌還是大地震
的文章,他寫去聞那板前檜木有牛奶味我覺得實在唬爛」(
見偵卷第75至81頁),除網友「給五樓」直指西索米即「KU
-NI 」,及「Peter 」、「Springna」知悉被告所稱「西索
米」、「音樂家」係指何人外,其他「大地震」、「大洗牌
」、「聞板前檜木有牛奶味」,在PTT 美食版上均有人討論
告訴人曾發表過相關文章,而遭被告為文批評(見偵卷第31
至36頁),足見不少瀏覽過本案文章之人均知被告所稱「自
稱是『美食家音樂家』」係在指涉告訴人,是被告此部分辯
詞,即難憑採。
(二)被告本件言論在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,主觀上具有
侮辱之故意:
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
人辱罵、嘲笑、侮蔑,方法並無限制,不問以文字、言詞、
態度、舉動方式,只需公然為之,而足使他人在精神、心理
上感受難堪或不快,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、人格及社會評
價者,即足當之。查「滿嘴狗屎」係指涉他人說話如狗屎,
有噁心、厭惡之意;「沒家教」隱含兩層意思:一是指他人
素質不好,二是指父母對子女不加管教或沒有父母管教;「
豎仔」係罵人愚弱無能、孬種;「乳臭未乾」則比喻人年幼
無知。上開言詞,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,如經
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,已足產生對告訴人
人格貶抑感,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,而影響告訴人之
名譽及社會地位評價。又被告係具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
人,且自承擔任教職30餘年(見本院卷一第35頁、第51頁)
,對「滿嘴狗屎」、「沒家教」、「豎仔」、「乳臭未乾」
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上一般成年人,應能認知該等
言詞係屬辱罵人之惡言,且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,足使
其感受到難堪、不快,是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
會評價之故意甚明。
(三)被告本件言論係屬意見表達,而非事實陳述,無刑法第310
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:
次按依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,刑法第30
9 條係處罰「公然侮辱」之言論,第310 條則處罰「意圖散
布於眾,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」之言論。學說
多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將「言論」區
分為「事實陳述」及「意見表達」二種。刑法第309 條立法
理由亦明示: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;至誹謗則於事之
真偽應有分辨等語。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
者謂:「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,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
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,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
之誹謗罪,倘僅漫罵為娼,並未指有具體事實,仍屬公然侮
辱,應依同法第309 條第1 項論科。」即明示二者之不同。
換言之,刑法第309 條所稱「侮辱」及第310 條所稱「誹謗
」之區別,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,而僅為抽象之謾罵;後
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,有所指摘,而提及他人名譽者,稱
之誹謗。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;意見表達或對於
事物之「評論」,因涉及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,即無所謂真
實與否之問題。是以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:「對於
所誹謗之事,能證明其為真實者,不罰」等語,既謂可以證
明為真實者,祇有「事實」方有可能,而刑法第309 條之侮
辱罪,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,既無事實,自無證明真
實與否之問題,且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
條項內,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,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
餘地。查關於告訴人有無家教、是否乳臭未乾、滿嘴狗屎、
是否為「豎仔」等節,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,自
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,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所為陳述,自無
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免責規定之適用。
(四)被告並非因自衛、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本件言論,
不能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免罰:
再按刑法第311 條第1 款「因自衛、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
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,不罰」,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,
或為自己辯白,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,而
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;又所謂以「善意」發表言論,固不以
出於「不得已」為上述言論為必要,但「善意」者,即無不
法攻訐他人之意思,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,且所為保
護合法利益之言論,須未逾必要程度,始足當之。查被告與
告訴人非親非故,告訴人有無家教、是否滿嘴狗屎或乳臭未
乾、是否為「豎仔」等節,與被告之權益並無關聯,是其所
為本件言論,顯非基於「自衛、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」而
為。又縱被告不滿告訴人在KUNI部落格指稱其匿名在該部落
格留言騷擾,有IP為證等節,被告自可逕就該事件加以澄清
、反駁,就事論事以客觀、中性之文字單純發表言論即可,
實無須使用本案具有針對性、攻擊性、具有輕蔑意味之文字
辱罵告訴人,使不特定點閱本案文章之人融入該文字建構之
情景中,自行解讀孰是孰非,且剔除前開貶抑文字,並無礙
被告敘述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過程,被告所為本件言論除主
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告訴人外,與被告所敘述之事件本身毫
無語意關連,實不見對被告之「自衛、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
益」一事有何助益,自無從依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免罰
。
(五)被告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,無刑法第31
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:
末按以善意發表言論,對於可受公評之事,而為適當之評論
者不罰,為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明定。該款所稱「可受公
評之事」,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,應受公眾之評論評
斷或批評者而言,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,其標準如何,
則應就具體之事件,以客觀之態度,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
習俗等資為審認,一般而言,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
益者,皆屬之;稱「適當之評論」,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
,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,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
之通念,以客觀之標準決定。而個人之評論意見,雖隨個人
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,無一定之判斷標準,然仍應遵循法
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,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,加以論證是
非,可為正面評價,亦可為負面評價,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
擇,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,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,任意
混入個人感情,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,若係以不堪、不雅
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,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
,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。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,雖應對
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,惟仍不能
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。查縱認告訴人是否
將「平價舒肥牛肉吃成驚艷牛排」、「雞蛋大豆醬吃成美味
海膽醬」,對「死龍蝦的絕妙燉飯」、「1,800 起跳成3,50
0 起的驚艷熟蝦握」、「櫻桃鴨有櫻桃味」是否過譽等節,
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,被告亦無義務認同告訴人之看法,更
有權反對該見解,惟被告以空泛、客觀上輕蔑而使人難堪、
足以貶低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本案言論抨擊告訴人,並不
符適當評論,更難以此認可達成何種公益目的與效果。又即
令被告確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,實現自我,然此種言論既屬
空泛攻擊性言詞,並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
,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
突競合時,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,故被告主張其本件
言論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,即無可採。
(六)綜上所述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洵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
。
三、論罪科刑:
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。又被
告於前述時、地,以「滿嘴狗屎」、「沒家教把你老木臉放
在地上踩的豎仔」、「他沒家教」、「沒家教乳臭未乾的小
花」等語辱罵告訴人,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,惟被告係
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,於密接之時間、相同之地點所為
,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名譽法益,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
弱,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,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,應
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,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,而
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。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
明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在本案文章下方留言回覆網友:「沒家
教乳臭未乾的小花很洋洋得意他會作文」之犯行,然此部分
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,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,且有
前揭事證可佐,應為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。
(二)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其因不滿告訴人之發言,不思
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,反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
訴人,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,所為應予非難;兼衡其素行
(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教育程度、
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造成告訴人聲譽受損之情節,暨
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,未見真切之悔意,亦未與告訴人達成
和解,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
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處罰。
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,刑法第309 條
第1 項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,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、第
2 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本案經檢察官甲○○偵查起訴,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實行公訴。
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
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思吟
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
應敘述具體理由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
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
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
書記官 王嘉蓉
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
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
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:
公然侮辱人者,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。
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 百元以
下罰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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